正像人们对于什么是社会主义的认识还不完全清醒一样,人们对于什么样的宪法才是社会主义的宪法也还缺乏清晰的认识。
梁漱溟的讲话代表了我国先进知识分子对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历史、现实和未来的看法。到1949年前后,中国共产党开始提出民主建国思想,对未来将要建立的新民主主义国家政权及组织体制、原则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这部宪法以四项基本原则作为指导思想,把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作为国家的根本目标和根本任务之一,恢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初步完善了关于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规定,是我国建国以来最好的一部宪法。为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就必须要建立健全保障宪法实施的法律体系,建立健全保障宪法实施的强有力的监督机制,依法规范和制约国家机关的权力,确保国家权力严格按照宪法的规定去行使。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胜利召开。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修改宪法,反映出我们党和人民对宪法权威性的尊重。
在1948年9月西柏坡召开的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毛泽东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建立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构想。改革开放后党在宪法观念上的转变,预示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宪政的光明前景。因为言论是公众表达思想、意愿和见解的基本形式,公众参与立法就是要向立法机关反映自己的意见和诉求,没有言论自由,公众参与立法就无法实现。
人民主权可以通过直接民主、代议制民主等多种方式来予以实现。[14]因此,公众参与立法所蕴含的民主价值依然是我们今天的代议制民主所必须尊崇的,代议制民主制下的立法制度依然得考虑尽可能地扩大公众参与立法的途径来扩大公民对政治生活的参与。(参见陈炳辉:《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代议制政府的重新解读》,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1期。立法听证是公众参与立法的一种有效形式和途径。
从现实中来看,公众参与立法要走向成熟与完善需要一个渐进的长期的过程。[6]参见《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11页。
摘要: 中国人大立法中的公众参与,既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制运行的内在要求,也是体制外的一种必要补充。[20]参见[美] 卡尔?克茨:《议员和选民之间的交流》,载于蔡定剑主编:《国外公众参与立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25页。对立法作出直接和原则性调整的《立法法》更是明确了公众在立法领域的参与权。如果掌权的人由于滥用职权而丧失权力时,这种权力就应重归于社会,人民就有资格行使最高的权力,并由他们自己行使立法权或建立一个新的政府形式。
不仅要集中委员们、代表们的意见,而且要听取、反映和集中各方面专家、实际工作者以及群众中的意见。正是宪法对公民基本的话语权的规定,才为公众参与立法提供了权利基础。这些方式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随意性。[5]或许,一种更为向直接民主迈进的参与式民主使得克服代议制下间接立法的某些局限成为可能。
第三,代议制民主容易导致多数人忽视少数人的正当利益,不利于全面充分地表达民意。哈贝马斯认为,法律规范的有效性与通过民主原则所保障的所有潜在相关者对法律规范制定的参与和同意是密不可分的。
[10]因此,民主仅仅依靠民选代表去表达全体人民或大部分人的利益需求显然是不够的,因此需要一种更直接的民主方式去弥补代表在反映民意方面不够充分和不够准确的不足。至于如何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则规定了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全民讨论等多种方式,从而为公众参与立法提供了比较广阔的途径。
[3]参见[德] 于尔根?哈贝马斯著,童世骏译:《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7页。立法助理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其能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更重要的是,它为专家参与立法开辟了一条可制度化操作的途径,其本身的民主价值不可忽略。对于事关人民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立法,立法机构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将立法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在进行公开征求、广泛收集意见后,立法起草机构对法律草案加以修改,再提交立法机关审议讨论、通过。那么代议制下,立法制度作为立法权运行的一个封闭的制度化体系,已有民选代表行使立法权,还有必要人民直接参与立法吗?选民通过选举将立法权委托给了投票选举出来的议员或代表组成的代议机构,为什么还要以其他方式参与到立法过程中?也就是说,公众参与立法[1]究竟要解决什么问题?公众又如何参与立法?民主是一种社会管理体制,在该体制中社会成员大体上能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或可以参与影响全体成员的决策。然而总的来说,对于一个普通公民而言,真正能参与到立法中去的方式还十分有限,能够发挥的效果和作用也十分微弱。因为公众参与立法只有在通过制度获得权利、方式、途径等方面的保障,才有可能参与,才有可能有序地参与,才有可能有效地参与。
公众参与立法是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的有机契合,它以程序的正当性弥补代议制立法正当性的不足。从广义上讲,公众参与立法的形式和类型主要有:(1)公民参加选举,这是制度化的、最根本的政治参与,也是对政府(广义政府)决策影响最大的公众参与方式。
基本上所有立法草案,无论在起草阶段,还是在审议阶段,都采用书面征求意见这种形式来让公众参与立法过程,已经成为一套征集意见的常规机制。[13]参见法任飞、何敏:《代议制下的公众与立法》,载《人大研究》2004年第6期。
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可程度是与立法过程中公众参与程度成正比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公众参与不仅是决策民主化的体现,更是法律社会化的过程,立法过程的悄无声息必将导致执法过程中法的社会认可程度的低下。创办立法网站、设置立法网页,可以就某项立法主题设置专门的专题主页,供公众查询和发表意见,也可用此方法向公众进行专门的实证问卷调查,以取得量化的分析数字。
另一种是制度外的利益表达组织,也就相当于目前我们通常所称的非政府组织、社会中介组织,处于国家政府与公众之间。《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4]参见[法] 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0页。(三)完善立法听证制度立法听证制度是现代立法制度所追寻的公正性和民主性的集中体现。
若没有立法公开制度,要建立并实行公民参与立法的制度就是不可能的,或者说,其效果是大打折扣的。(2)两次选举之间,公众参与政府的立法决策过程。
在中国目前现有的制度渠道内,公众参与立法的形式主要有立法调研、书面征求意见、公布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委托起草法案以及列席和旁听等。论证会的主要任务不同于座谈会,后者最主要的是做到让各种意见得以表达,是为立法民主而设立的一种制度,解决立法的民主性问题,而前者更多的是解决立法中遇到的专业性难题,即科学性问题。
各级国家机关、团体、党派,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事业单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单独或联合,以组织或个人名义提出原则性的立法项目意见和建议或立法草案文本。因此,有些问题和事项就被委托给行政机关进行立法,从而导致行政立法权的膨胀。
基于篇幅且根据讨论的需要和研究目标的考虑,这里阐述有关问题的范围和背景限于前者。在立法听证中,可将立法听证参加人分为两类,一类为听证人,即出席会议听取意见的人,一般包括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的组成人员。如果说听证制度解决了不同利益的普通民众参与立法的制度化问题,立法助理制度解决了专家参与立法的制度化问题,那么规范化的立法信息公开制度则解决了公众知晓立法信息的途径制度化问题。第三十五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
7、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18]概括地讲,在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际运行中,人民行使立法权主要是通过两个方面:一是通过人民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行使立法权。
第二,务必保持立法助理的流动性。立法程序也不能只是立法机关内部的活动程序,还应是保障与表达民意的方式与机制。
四、中国公众参与人大立法制度改革发展的趋向中国传统的公众参与方式,比如全民讨论、座谈会、论证会等,是被实践证明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公众参与立法的方式。专家、学者、有关国家机关的领导等,通过讲话、讲课、演讲、发表文章、出版书籍等方式,发表有关立法的观点、意见,等等。